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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官助理遴用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
一、檢察官助理協助檢察官辦理內部文書、整理分析等非核心作業,應自法律或檢察
    機關業務相關系所予以招考或遴選,爰訂定本條。
二、具有國家考試合格資格者、或前曾任職二年以上、最近二年服務成績均甲等、且
    離職未滿一年之檢察官助理、法官助理或書記官,因具有相當專業知能或司法實
    務經驗,以遴選方式進用,除可省卻公開招考之勞費外,亦可為用人機關隨時增
    補人力,爰訂定第二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