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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益揭弊者保護法 第 2 條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為有效保障揭弊者之權益,法務部應組成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以利處理相關事宜
    。
三、本法所定事項,可能涉及中央及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例如受僱勞工因雇
    主違反勞動法令所提申訴之勞動爭議案件,則以勞動部及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為主
    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主管機關。此外
    ,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究竟為何出現爭議時,則明定由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確定之
    ,爰為第三項之規定。
四、明定揭弊者保護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法務部部長為主任委員,並為當然委員;
    其餘委員由主管機關遴聘之,任期三年。其他關於揭弊者保護委員會之組織規程
    、遴聘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明確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