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所稱「性別平等意識」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指個人認同性別平等之價值,瞭解性別不平等之 現象及其成因,並具有協助改善現況之意願,爰明定委員積極資格。 二、參照現行運作實務,明定倘所聘委員包括校長、教師、家長等團體代表及學生代 表,其應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俾能提供實務工作意見, 以訂定符合實務需求之性別平等教育決策及推動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