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 一、依本法調取之網路流量紀錄涉及隱私,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交付或利用,爰訂
定第一項規定。
二、依本法調取之網路流量紀錄,應視與本案是否有關,於符合本案關聯性時,留存
於該案卷宗,並依所附檔卷應適用之法令及機關內部檔案管理作業規定加以妥善
保存及銷燬,且不得供作他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為有效提升辨識數位證據同一性效率,並兼顧受調取人權益之保障,要求執行機
關應實施例如封緘、司法聯盟鏈共同驗證或數位浮水印等防止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之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
歷紀錄,爰參酌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訂定第三項規定。
四、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規定,各情報機關得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調取
網路流量紀錄,為加強情報機關對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監督管理,爰比照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調取網路流量紀錄關於資料保存、銷燬之要求辦理,訂定第四項
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