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 一、各情報機關得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規定調取網
路流量紀錄,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亦須通知受調取人,為明確規範各情報機
關通知受調取人之期限及通知內容,參酌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爰訂
定第一項規定。
二、鑑於情報工作具有秘匿特性,爰參照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及說明,訂定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
三、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負責統合指導、協調、支援國家安全情報事項,各情報機
關應將調取及通知之情形報告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以為合法性管控,爰訂定
第四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