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 一、為保障受調取人行使其保護隱私之權利,參酌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分別定明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陳報法院通
知受調取人之期限及通知內容,爰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有鑑於刑事偵查秘匿性質,若通知有妨害調取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時,應陳報由
法院審核是否暫免通知受調取人。又事實上無法通知或通知所需成本與侵害隱私
程度顯不相當等情形,均屬「不能通知」。另如不能通知之原因無從消滅,執行
機關一再陳報法院審核,欠缺實益,且徒增司法資源耗費,故定明得經法院審核
決定免予通知,而無須定期檢討,以符實需,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調取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
可得調取網路流量資料,惟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執行機關仍負有通知義
務,為明確規範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通知受調取人之期限、通知內容及不通知事
由,參酌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限,爰訂定第五項規定。
四、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仍應由基於偵查主體地位
之檢察官進行合法性管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
官應將調取及通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以確保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符合必要性
及關連性,爰訂定第六項規定。
五、本法第十一條之一新增得調取網路流量紀錄,惟部分資料如位址、位置資訊等紀
錄,亦屬通信紀錄之範疇,如該等資料係因調取通信紀錄所得,而調取通信紀錄
,本法並無須通知受調取人之規定,自無通知之必要;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已
取得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事後應無另行通知受調取人之必
要,為明確規定無須通知受調取人之情形,爰訂定第七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