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 一、為確保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符合本法及本辦法之規範,實有要求檢察機關、司法警
察機關留存調取網路流量紀錄統計數據,並建立稽核機制之必要,爰訂定第一項
規定。
二、為適時監督執行機關辦理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保存及銷燬程序符合本法及本辦
法之規範,爰參酌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規定,各情報機關得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調取
網路流量紀錄,為加強情報機關對於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監督管理,爰比照檢察
官、司法警察官調取網路流量紀錄關於監督、稽核之要求辦理,訂定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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