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規定,各情報機關得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調取通訊 使用者資料,為加強情報機關對於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監督管理,比照檢察官、司法警 察官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及稽核之要求辦理,爰訂定 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