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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使用者資料管理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為避免調取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散逸,明文規定依本法所調取之通訊使用者資料應編入
檔卷,依照所附檔卷應適用之法令及機關內部檔案管理作業規定加以妥善保存及銷燬
,爰訂定本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