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檢察官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係基於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目的,爰訂定第 一項規定。 二、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得依職權、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調取通 訊使用者資料,為建立司法警察官開案程序、強化內稽內控,爰參酌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十三條及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管制作業要點,訂定第二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