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 一、本條為負責犯罪偵審及追討不法所得等公務機關向金融情報中心查詢本法申通報
資料之辦理原則。
二、為促使查詢機關建立內控機制,強化審核作業,查詢機關須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之人核准始得辦理查詢。
三、為確保查詢資料及回復資料之即時性,金融情報中心得以建置系統方式為之。
四、金融情報中心受理與保管之金融情資非原始資料,無法保證內容正確性,為維護
金融情資來源秘密與資料正確性,爰認查詢機關如有揭示或運用所獲金融情資需
要,應逕向原始資料提供機構、事業或執業人員調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