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 一、為明確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應主動揭露其在信託中地位之時機,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
二、「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之相關規定因
已納入「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六日金管銀法字第一○六一○○○三一四○號令廢止,然「金融機構防制洗
錢辦法」有關「一定金額」之定義仍參酌前開申報辦法,規定為「指新臺幣五十
萬元(含等值外幣)」,參照該定義,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第二項規定非信託業之受託人揭露其在信託中地位之時機及方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