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委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且不得有違反性別平等之行為
」,明定委員消極資格,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有不符前點委員之積極資格者,例如不具性別平等意識、校長、教師、
家長等團體代表及學生代表之委員不具現任校長、教師、學生家長及學生之身分
者,應依本點規定解聘。
二、第二款,有違反刑法第十六章、第二十八章之一者,應依本點規定程序解聘。
三、第三款,所定其他性別平等相關法規包括人口販運防制法涉及不法性剝削等法規
及其相關子法規定。
四、第四款,鑒於本會為本校推動性別平等教育工作之重要諮詢組織,本會委員自應
有較高之性別平等道德要求,爰明定有未尊重他人之性別、性別特徵、性別特質
、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之言行,經本校查證屬實不得擔任本會委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