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參考本法第三十七條及防治準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 一款明定申請人、被害人或檢舉人對處理結果不服之申復,本校應於三十日內以 書面通知申復結果。 二、第二款至第八款明定本校申復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與資格、會議進行程序及申復 決定之作成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