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一條第二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
定接獲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事件,應於接獲之日起二
十日內,移送該事件之主管機關,並副知當事人。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接獲不具調查權限
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十四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之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未能查明者,應移送
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前項移送應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並副知地方主管機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