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依申訴時行為人之身分,分別向機關或行為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提出申訴。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申訴之方式及申
訴書應記載之內容。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申訴書之補正期限
。
四、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性騷擾申訴期限。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六項明定撤回申訴或視為撤回申訴之
效力。
六、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五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於第七項明定性騷擾事件機關應即移送行為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決定不
予受理或應續行調查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