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十條第五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條及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款明定性騷擾案件調查應秉
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及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後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於第二款明定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
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有
詢問當事人之必要時,應避免重複詢問或使其對質。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
協助,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規定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於第三款明
定不得對申訴人等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四、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一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於第四款明定
機關於性騷擾案件調查過程中,應視被害人之身心狀況,主動提供諮詢協談、心
理輔導、法律協助、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或轉介被害人居所地之地
方主管機關,提供前開服務。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於第五款明定權勢性騷擾以外之
性騷擾事件,任一方當事人有調解意願時,機關應協助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調
解,除依被害人之請求停止調查外,調查程序繼續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