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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與所屬機關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10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一、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九條及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六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機關性騷擾案件啟動調查之時間及調查小組
    成員之女性委員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應具備性別平等意識。
二、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調查小組調查完成
    後,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及其應載明事項。
三、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
    經申處會召開會議審議後,由機關移送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四、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機關性騷擾案件之處理時限
    。
五、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十二條規定及行政院所屬中
    央及地方各機關(構)性騷擾案件申訴處理作業流程指引機關對性騷擾行為人之
    懲處,於第三項明定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地方主管機關決定成立者,行為人所屬機
    關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
    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