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與所屬機關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處理要點 10
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一條第三
    項及性別平等工作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三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接獲申訴應
    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二、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調查
    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三、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調查報告應
    載明事項及調查小組完成之調查報告應移送申處會審議。
四、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第十九條規定,於第
    一項第四款明定申處會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參考調查小組之調查結果,作出附
    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五、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機關
    應將性騷擾申訴之決議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相關機關。
六、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第六款明定性騷擾行為
    經調查屬實,機關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另依立法院第十屆第
    七會期第二次臨時會第二次會議修正性別平等工作法部分條文時通過之附帶決議
    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構)性騷擾案件申訴處理作業流程指引特殊情
    境之處理,於該款明定應給予被害人對行為人之懲處額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納
    入最終懲處決定之參考。如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時,被害人之機關應將
    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函送行為人之機關辦理,行為人所屬機關考績委員會審議
    該懲處案件時,應給予被害人就懲處額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四項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九條規定
    ,於第二項明定經調查屬實之案件應將處理結果通知被害人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
    管機關。
八、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性騷擾案件
    之處理時限。
九、參考勞動部「僱用員工三十以上未滿一百人」、「僱用員工一百人以上未滿五百
    人」及「僱用員工五百人以上」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
    範範本第十九條規定,於第四項明定處理時限之例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