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一、規定金融機構對於行為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之限制。又本條之金融帳戶包含行為人
原有之金融帳戶,及新開立之金融帳戶,提領金額上限則指每一新臺幣帳戶及外
幣帳戶之總計金額,外幣交易應轉換以新臺幣計算。另行動金融卡部分,依中華
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行動金融卡安全控管作業
規範第二條定義辦理。
二、有關對於行為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之限制,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九十四
年五月十八日銀局(二)字第○九四二○○○三二三號函所示實施金融卡非約定
轉帳單日限額調降之相關措施,排除必要之繳費稅支出,並考量罰金為刑罰,罰
鍰、滯納金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行政法規而受處罰,故均予以排除於限制之外
。
三、對行為人至金融機構臨櫃辦理提領、轉帳或匯出匯款,雖不予限制,然應以風險
為本,加強對行為人之身分確認或持續審查措施。為臻明確,爰規定於第一項第
三款。
四、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規定,金融機構包括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金融機構;又依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其他經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包括電子支付機構,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開
立之金融帳戶屬電子支付帳戶時之額度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