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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一、風險基礎方法為國際防制洗錢組織 FATF 要求執行防制洗錢措施之原則,針對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人,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自應以風險為本,施以本辦法所定風險抵減措
    施。衡以限制帳戶、帳號使用係對行為人使用金融交易服務之限制,自應明定限
    制期間,避免限制過當,且利實務遵循。而行為人之帳戶、帳號依本辦法規定遭
    限制,係受警告性裁罰處分,與偵查不公開無涉,附此敘明。
二、有關本條第一項所定「告誡日起算五年」,自受裁處告誡當日起算。又行為人若
    係於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前受裁處告誡,依本辦法規定對其帳戶、帳號所為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等措施之五年期間起算日亦為受裁處告誡之當日,然帳戶
    、帳號實際暫停、功能受限制或被關閉等措施,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當日開始
    。
三、行為人如於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再次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其洗錢風
    險更為提高,本於風險基礎方法,實有延長限制期間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再
    次限制之期間自第一項期間屆滿日之翌日起,重新起算五年。此外,實務上對曾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而五年以內再犯者,不會再次裁處告
    誡,故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應將相關資料循本辦法第三條機制提供予同條
    第四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屬或所轄機構、事業或人員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