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一、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制,於必要範圍內,將裁處告誡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符合洗
錢防制監理與監管框架之合法、合規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或該等機構、業者所屬人員查詢,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機構、業者或所屬人員對所取得之裁處告誡相關資料之使用限
制。
三、為使裁處告誡之相關資料得即時並正確提供上開機構、業者或其等所屬之人員查
詢,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方式執行之依據。
四、又上開機構、業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監理義務,應就其所屬或所轄機
構、業者或人員是否具備第一項所定取得裁處告誡資料之資格,及對其等取得資
料後之使用進行監督、查核,爰明定於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