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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14 年 05 月 01 日
一、第一項本文、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條次及業者名稱部分,配合本法第六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刪
    除,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三條「洗錢防制登記
    」制度之訂定,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一、警察機關應建立適當機制,於必要範圍內,將裁處告誡之相關資料提供予符合洗
    錢防制監理與監管框架之合法、合規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或該等機構、業者所屬人員查詢,爰明定於第一項。
二、於第二項明定上開機構、業者或所屬人員對所取得之裁處告誡相關資料之使用限
    制。
三、為使裁處告誡之相關資料得即時並正確提供上開機構、業者或其等所屬之人員查
    詢,爰於第三項明定警察機關得以建置系統方式執行之依據。
四、又上開機構、業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監理義務,應就其所屬或所轄機
    構、業者或人員是否具備第一項所定取得裁處告誡資料之資格,及對其等取得資
    料後之使用進行監督、查核,爰明定於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