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 一、「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警告性裁罰處分,爰參考行政罰法第
三條規定,將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稱為行為人。
二、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稱金融機構,包含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配合銀行法第六條至第八
條規定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定義,復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
、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農會
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之管理,均準用銀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且郵政儲金匯
兌法第三條規定,郵政儲金之種類包含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另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四四○○○二六七○號令
,指定電子支付機構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稱之「金融機構」,
爰依此等規定及函令,於第二款明定金融帳戶之定義。
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及「虛擬通貨」之定義,業依行政院一百十年
四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六七七二二號令指定,訂定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又「帳號」
之定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立法說明之說明八所示,指包括數字、文字
、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為臻明確,爰於第三款明定虛擬
通貨帳號之定義。
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該業者「賣方客戶」之定義,業已規定於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帳號」之定義,
則如上開說明三所示。因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成為賣方客戶者所開立之賣方
帳號為網路實質交易之收款方,較單純為付款方之買方帳號具更高風險,基於我
國以風險為基礎之洗錢防制措施,爰於第四款規定適用本辦法受服務限制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帳號,僅限於賣方帳號,以臻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