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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一、「告誡」屬於行政罰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警告性裁罰處分,爰參考行政罰法第
    三條規定,將違反本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
    機關裁處告誡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
    機關或其他組織,稱為行為人。
二、洗錢防制法第五條所稱金融機構,包含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全國農業金庫及辦理儲金匯兌業務之郵政機構。配合銀行法第六條至第八
    條規定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之定義,復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
    、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信用合作社、全國農業金庫、農會
    信用部及漁會信用部之管理,均準用銀行法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且郵政儲金匯
    兌法第三條規定,郵政儲金之種類包含存簿儲金、定期儲金及劃撥儲金;另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金管銀票字第一○四四○○○二六七○號令
    ,指定電子支付機構為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款所稱之「金融機構」,
    爰依此等規定及函令,於第二款明定金融帳戶之定義。
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及「虛擬通貨」之定義,業依行政院一百十年
    四月七日院臺法字第一一○○一六七七二二號令指定,訂定於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又「帳號」
    之定義,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立法說明之說明八所示,指包括數字、文字
    、符號或其他足以「特定」使用者身分之代號。為臻明確,爰於第三款明定虛擬
    通貨帳號之定義。
四、「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及該業者「賣方客戶」之定義,業已規定於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帳號」之定義,
    則如上開說明三所示。因向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成為賣方客戶者所開立之賣方
    帳號為網路實質交易之收款方,較單純為付款方之買方帳號具更高風險,基於我
    國以風險為基礎之洗錢防制措施,爰於第四款規定適用本辦法受服務限制之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帳號,僅限於賣方帳號,以臻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