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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第 6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一、第一項定明對於錄音、錄影資料應採取之防護措施。
二、鑑於錄音帶、錄影帶係屬非以數位方式儲存之裝置,若未於外部記載受訊問人或
    受詢問人之姓名或代號、訊問或詢問之時間,將無法識別係何案件之錄音帶、錄
    影帶。為便於辨識及取用,爰於第二項定明錄音帶、錄影帶之外部應載明受訊問
    人或受詢問人之姓名或代號、訊問或詢問之時間,如檢察機關已分案者,應將案
    由、案號一併載明。另為確保錄音帶、錄影帶事後未遭不當增刪,於不予續錄時
    ,應加以封緘後由錄製者簽名,以資明確。
三、又為因應目前實務普遍使用數位磁碟或其他以數位方式儲存裝置,一個裝置可能
    存有數次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檔案,且可能同時另儲存於資訊系統。例如,
    檢察機關錄音、錄影內容同步儲存於資訊系統,有權限之使用者可讀取下載同一
    案件相關案號之錄音、錄影檔案並燒錄光碟,而可識別為該案件之錄音、錄影檔
    案,此時於裝置外部應記載足以識別該案之相關資訊即可,爰為第三項規定。本
    項所稱「足以識別該案之相關資訊」,例如,檢察機關已分案者,其案由、案號
    、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之姓名或代號、訊問或詢問之時間等,除上開事項外,如
    有其他可資識別該案之相關資訊,例如訊問或詢問之起訖時間、地點等,自得予
    以載明,以利與筆錄內容互為稽考及實務彈性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