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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第 5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筆錄記載之內容應力求正確,故筆錄製作完成後,經向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朗讀或交
其閱覽而有異議者,參酌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筆錄之製作人及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有
關審判期日錄音、錄影之規定,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書記官或製作筆錄之公務人員應
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認異議為無理由,必要時,應當場播放錄音、錄影之內
容予以核對,經核對結果,如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即更正或補充筆錄之記載;如仍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之事由。受訊問人或受詢問人對於筆錄內
容表示異議與否之處理方式,因涉及播放錄音、錄影內容核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而
與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相關,爰訂定本條,以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