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 一、本條係依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區分受訊問
人或受詢問人之身分,規範錄音、錄影之處理方式,以資定明適用本辦法之範圍
。
二、第一項規定旨在規範檢察官訊問被告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有關錄音、錄影之實施,應依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一百
條之二規定為之。
三、按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本法第一百
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有關錄音、錄影之實施,應準用本法
第一百條之一規定為之。又依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通知證人到場詢問,準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
四、為因應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以利於審判中證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非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爰為第三項規定。於前二項以外檢察官、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訊問或詢問之情形,視具體個案之必要性,
例如已重病垂危、將移居國外、將遣送出境或其他依個案情節判斷有必要者,應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