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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第 1 條
民國 112 年 12 月 05 日
一、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分別由司法院、行
    政院定之。」另本法第一百條之二規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準此,有關檢察官訊問被告及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其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方法,授權由行政院定之,爰
    於本條定明本辦法訂定之授權依據。
二、本辦法參考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訂定之「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使用錄音錄
    影及錄製之資料保管注意要點」規定,規範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錄音錄影應注意事項,落實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應維護錄音、錄影資料之完整、連續與不公開,據以使
    錄音、錄影妥適執行,並定明錄音、錄影資料之錄製、儲存、送交、檢查、清點
    、保存及歸檔等方法,目的在完備錄音、錄影資料之保管,俾確保筆錄之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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