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 考量被害人於偵查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護被
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第三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甚而造成被
害人之二度傷害,爰參考刑事訴訟法性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得綜合考量案件情節、被害人身心狀況
,如犯罪性質、被害人之年齡、心理精神狀況及其他情事等,採取適當之隔離措施,
使被告及第三人無法識別其樣貌。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個案中可視案件情節及檢察
署設備等具體情況,採用遮蔽屏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措施,將
被害人與被告、第三人適當隔離,爰訂定本點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