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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妨害性影像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8
民國 112 年 07 月 05 日
一、被害人於犯罪發生後,如使其獨自面對被告,恐有受到二度傷害之虞。是為協助
    被害人於審判中到場時維持情緒穩定,檢察官宜於審判中促請法院注意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三規定,被害人之特定親屬、具有特定資格或其信賴之人得
    陪同在場。而所稱「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被害人關係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褓
    母、同性伴侶、好友等均屬之。又為尊重被害人意願,具前述所定特定資格或關
    係而得陪同之人,於審判中陪同在場時,自以經被害人同意為前提。另被告既經
    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而起訴,自不宜使其陪同被害人在場。
二、刑事審判程序原則上係於公開法庭行之,為避免在場之人,於法院進行人別訊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詰問證人、鑑定人,或進行其他證據調查時,獲知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例如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造成其等之困擾,並參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關於「
    法院於行公開審理程序時,應保障被害人或其家屬之隱私,如非必要,不揭露被
    害人之相關個資」之決議內容,故規定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應注意被害人及
    其家屬隱私之保護。檢察官於審判中宜促請法院注意。
三、考量被害人於審判中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或憤怒而難以維持情緒平穩,及為維
    護被害人之名譽及隱私,避免旁聽之人識別其樣貌,而增加被害人之心理負擔,
    甚而造成被害人之二度傷害,檢察官宜於審判中促請法院注意有關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一條之二第二項相關規定,俾以保障被害人之隱私及名譽權。
四、另為加強保護被害人之隱私權,被害人已陳報指定應送達之處所者,公訴檢察官
    宜於審判中,促請法院注意,除有無法合法送達情形外,僅依被害人陳報處所之
    地址送達傳票及相關文書,如權利告知書及判決書類,毋庸再行送達被害人住居
    所地址,以尊重被害人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