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檢察官轉介修復,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本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
精神,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注意保持中立立場、尊重任一
方之自我決定意願、以懇切之態度力謀雙方之協和、積極保護參與者隱私等,爰
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訂定本點。
二、轉介修復過程中,檢察官應注意保持中立。為保持中立之立場,宜使用適當之稱
謂稱呼被告及被害人,例如稱呼姓名並冠以適當之稱謂,或例如參照聯合國修復
式司法方案手冊,得使用「受害人」及「行為人」等名稱。另參考本部推動「修
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五、六之規定,檢察官應公平對待當事人,不得以
強迫或不公平之方式引導或誘使參與修復程序,亦不得有意或無意強制道歉或接
受道歉,爰訂定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應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包括任何一方於轉介修復、
開案評估或進行修復過程之任何階段,表達對於參與修復程序之意見,及不附理
由隨時退出程序之決定。
四、檢察官應避免指導或勸導之口氣,亦不對任何一方之行為進行批判,於轉介修復
時,應以懇切之態度,促進雙方對話與溝通,爰訂定第三項。
五、檢察官於轉介修復過程,應注意保護參與者之隱私,例如,聲請人聲請轉介時檢
附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得聲請人同意或於轉介修復之必要範圍內,提供聯絡方
式予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爰訂定第四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