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 一、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犯罪
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並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此乃依據歐盟被害人權利指令第
十二條第一項,並參考本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伍、四、(三)所
訂定。為落實修復程序應保護被害人避免受到二次傷害之本旨,爰訂定本點,以
保護被害人,並促進對話與溝通,達成修復式司法之目的。
二、有關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尤其未成年之被害人應由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陪同。所謂「其他適當之人」,例如法定代
理人或監護人指定之親屬、家屬或社工人員等,而與被害人間有一定信賴基礎者
,均屬之,以確保被害人參與修復程序之安全。惟若未成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或監護人為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時,自不得由該被告或行為人陪同,以保障被害人
獲得充分之陪伴與保護,避免受到二次傷害,爰明定第一項。
三、修復程序之進行,應注意提供安全之環境及措施,尤應提供和善、安全、平等及
不受干擾之對話環境及措施,以保護被害人之自由安全,並確保參與者得充分對
話、溝通與陳述、表達,爰訂定第二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