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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3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為使聲請人或得為聲請之人能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相關事項,進而自主決定是
    否參與修復程序,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明定檢察官轉介修復
    前,應說明及告知轉介修復之性質、相關程序及得行使之權利,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一項應說明及告知之事項,以修復式司法為一般公眾週知之重要事項,而足使
    聲請人或得為聲請之人決定是否參與修復程序之資訊為已足。有關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轉介修復之性質,例如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意旨等。有關第一項第二款所定相
    關程序,例如轉介修復應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為之、修復程序所為陳述原則不
    得採為本案偵查之基礎等。有關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得行使之權利,例如參與修復
    之被告及被害人得不附理由隨時退出程序、得諮詢律師、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等
    。
三、為使聲請人或得為聲請之人理解修復式司法,進而自主決定是否參與修復程序,
    檢察官得自行或委由熟悉修復式司法之檢察機關人員、保護機構或其他適當人員
    為說明及告知。其處所不限於當庭說明及告知,得於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其方式
    不限於口頭說明及告知,得使用淺明易懂之文字、圖畫或其他方式,例如影音等
    ,以促進聲請人或得為聲請之人理解說明及告知之內容,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