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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2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被告及被害
    人之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爰明定第一項,並提供聲請表
    、轉介單供檢察機關參考運用。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視個案具體情形,認為適於轉介修復者,若被告及被害人未為修
    復之聲請,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告及被害人意願後,告知雙方得提出修復之聲請,
    爰訂定第二項,並由檢察官依其聲請轉介修復,以資確認被告及被害人均有進行
    修復之意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
    力或死亡時,賦予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有聲請權,惟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時,自不得有聲請權,爰訂定第三項,以資明
    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