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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16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為提升修復程序之品質,以增進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效能,於轉介修復實施
完成後,檢察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自行或委由適當之人,辦理事後追蹤或品質管制之
調查,例如,請參與者填具問卷、對參與者實施訪談等調查方式,均屬之,爰訂定本
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