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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15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第一項明定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得訂定實施期
    限,於實施期限內承接個案進行修復。檢察機關並得參考本部訂頒之費用支付標
    準參考表,妥為訂定費用支付標準。
二、檢察機關自行辦理或轉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時,得訂定實施期限,惟依
    具體個案情形,如認有延長實施期限之必要,亦得延長之,爰訂定第二項,以符
    合彈性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