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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11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檢察官依法實施偵查,因偵查中案件涉及有效追訴犯罪之時效性,故轉介修復之案件
,不影響其偵查程序之進行,爰訂定本點。檢察官對於刑事犯罪部分,仍應繼續調查
事證,其已調查完盡而修復式司法程序尚未結束時,準用「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
鎮市調解功能方案」之規定,除有該方案貳、六所定之情事外,得簽請檢察長核可將
案件暫行報結。其暫行報結期間依本部推動「修復式司法方案」實施計畫肆、七之規
定,以三個月為原則,必要時得再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