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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偵查中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 10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一、為使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順利進行修復,檢察官應提供該案所需之基本資
    料及相關協助。例如,提供案發經過情形、得聲請人同意或於轉介修復之必要限
    度內,提供聲請人之聯絡方式等,以利受轉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掌握案情並進
    行聯繫、行對話之準備及實際進行對話與溝通等,爰訂定第一項。
二、因偵查中案件經常涉及有效追訴犯罪之時效性,經開案評估認為適於進行修復者
    ,檢察官得視具體個案情形之需要,訂定該案進行修復之期限,得請受轉介之機
    關、機構或團體提出期中報告,並說明修復進度;於轉介修復實施完成後,受轉
    介之機關、機構或團體應提出結案報告,以利檢察官為後續之案件偵辦與處理,
    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