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 一、教師無論是否兼任行政職務,其經營商業定義應有一致性標準,並考量二者兼職
規範之衡平性,爰參照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兼職處理
原則)第三點規定,明定教師經營商業之限制及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機制
。
二、第一項明定教師不得經營商業。
三、第二項於本文敘明第一項經營商業範圍:
(一)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
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為董事。(第二項)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
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負責人。……」商業登記法(以下簡稱商登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
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
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第二項)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
。」是教師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及依商登法擔任商業負責人
,均屬經營商業範疇。
(二)除上開公司法及商登法規定之職務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
責人、董事、監察人,亦屬第一項所稱之經營商業。又所稱「以營利為目的之
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並以營利為目的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事業。
(三)另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
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
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上開人員形式上雖非公司之董事,但
其職權責任與董事相當,對於公司具有實質控制權,亦屬經營商業之行為。是
本項併以「相類似職務」作為概括性規範,以資周全。
(四)至於商登法第五條規定免申請登記之小規模商業、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
訂營利事業或相類似情事,雖毋須依相關法令登記為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董事
、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未符本項規定,惟實際上所從事之行為,與本項規定
相似,仍屬經營商業範疇。
四、第三項明定教師到職前經營商業之緩衝機制,避免產生教師到職時即違反規定之
情事:
(一)現行對於教師違反經營商業並無緩衝期限設計,致生教師於到職時雖已無實際
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惟其經營商業狀態須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一定程
序,始得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而有到職時即違反規定之情事。經查經濟部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九五○二○○一八○○號函規定意旨,董事辭
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發生辭職效力。次查公司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
記。考量教師兼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如於到職時向該營
利事業提出書面辭職,因已發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在未參與經營及支領報
酬之前提下,不宜僅以形式上仍屬經營商業禁止規範,而歸責於教師。是對於
經營商業應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程序始解除經營商業效力者,給予三個
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應足以完成。又為使教師確實完成解任登記程序,
其應自就(到)職三個月內向學校繳交相關證明文件,以避免滋生爭議。另考
量實務運作仍有教師因其他特殊情形未能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之可能,爰
於但書規定經學校同意者,得再延長三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
(二)本項所稱「解任登記」,係指依相關法規需完成一定程序始生解除經營商業之
效力,且不以公司法等商事法規規定者為限。舉例而言,依商登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民宿經營者得免申請登記,次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
經營民宿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是教師於到職前經營民
宿並依民宿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登記為負責人者,於到職時即應依同辦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並應於到職三個月內完成變更
登記程序,始符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