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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第 2 條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一、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依公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修正說明略以,所稱主管機關,係指中央二級或相當
    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爰法務部為公服法第二十六條所稱
    主管機關。茲以法務部所屬學校為少年矯正學校,爰明定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少年
    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以下簡稱教師)。
三、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臺教國署人字第一○四○○九一
    一九一號函略以,代理教師負有遵守聘約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並於特殊
    情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兼任行政職務。另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如係由學
    校專任教師代理,因代理期間依法負有該代理主管職務之決策職權,基於權責衡
    平,渠於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仍應受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規定之
    規範。爰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其經營商業及兼職相關事項,亦為本辦
    法適用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