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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少年矯正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 第 12 條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參照兼職處理原則第十一點規定,明定下列事項: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應不予核准教師兼職申請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准之情形:
(一)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本職工作,相對未兼行政職務教師而言,除教學及研究有關
      事務,亦包括所兼之行政職務。另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準用該法規定,爰教師之兼職與其教學、研究或
      兼任之行政工作,有本項各款所定性質不相容、有不良影響或有職務上不當利
      益輸送或違反行政中立等情形之虞,學校應不予核准。
(二)至教師於校外從事補習、家教之教學活動,因與教師職務、職權相牴觸,或可
      能產生師生間成績利害關係之疑慮,學校自應依本項規定不予核准,併敘。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定期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繼續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