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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監護處分轉銜會議處理原則 8
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一、將「個案」修正為「受處分人」。
二、為便於相關機關(構)、團體後續相互聯繫追蹤訪視關懷情形,得視具體個案情
    形,於轉銜會議協調決定復歸社會後之主要負責之機關(構)、團體,或由與會
    機關(構)、團體於會後自行協調主要負責之機關(構)、團體,並分工進行後
    續事項,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