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 一、第一款「個案」修正為「受處分人」。又判決內容之年籍資料、前案紀錄等,如
有作為認定其福利身分或評估回歸社區後治安風險之必要,自得併予說明,附此
敘明。
二、第二款「個案」修正為「受處分人」。
三、重大傷病卡為衛生主管機關業務職掌事項,應由衛生主管機關說明受處分人是否
領有重大傷病卡,同時刪除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說明內容有關社會福利需求部分,
爰修正第三款。
四、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說明受處分人社會福利及權益時,宜說明受處分人是否符合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同時刪除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說明內容有關重大傷病卡
部分,爰修正第四款。
五、第五款「個案」修正為「受處分人」。
六、配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納入教育主管機關參與轉銜會議,爰增訂第
六款教育主管機關應說明事項,以利適用。
七、勞動主管機關宜具體說明對於受處分人之就業輔導措施(如媒合就業、職業訓練
或職業重建),爰將現行規定第六款移列第七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規定第七款「個案」修正為「受處分人」,並移列第八款。
九、現行規定第八款配合第四點第二款修正,必要時,得邀請受處分人之家屬、法定
代理人及最近親屬與會,與會之家屬、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自得說明受處分人
回歸家庭之準備情形及所需協助方式,並移列第九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