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 錄,原不具強制性,惟為確保調查過程合法正當,並完整記錄調查內容,以利後續證 據使用,爰明定審查會委員或承辦人員調查應製作書面紀錄及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