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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7 條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法務部執行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得依
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明定法務部依該等規定進行調查之人員,原
則上應指派承辦人員為之,惟審查會委員如認有必要,亦得親自參與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