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法務部執行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得依 本條例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爰明定法務部依該等規定進行調查之人員,原 則上應指派承辦人員為之,惟審查會委員如認有必要,亦得親自參與調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