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權利受損之人或其家屬為申請人,渠等如向法
務部提出平復申請,應檢具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屬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
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裁判書、處分書、公文書或其他足以表明曾
受不法追訴、審判、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文件或相關事證資料,俾
使案件範圍可得確定,以利法務部後續進行職權調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保障申請人權益,第二項明定如申請人無法提出裁判書、處分書或公文書等文
件,仍得提出其案號、文號或相關足以識別之資料代之,法務部即應依該資料進
行職權調查。
三、第三項明定申請文件不完備者,法務部得定期間命申請人補正之規定。如補正期
間屆滿,案件仍未能完成補正者,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審查會應為不受理
之決議,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