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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一、為期妥善推動審查會之運作,第一項明定審查會委員任期規定,並於第三項明定
    關於補聘任期規定。
二、參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成效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四項、中央廣播電臺設
    置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八條第五項、行政法人法第六條第二
    項、公共電視法第十八條及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公益監察人派免辦法第八
    條第二項等規定,明定第二項各款審查會委員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之事由。
三、第二項第五款所稱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係指因拘提、逮捕、羈押、管收、拘
    留、強制住院、隔離治療、暫行安置或其他法定原因,而被限制人身自由,顯然
    無法參與審議工作之情形,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