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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6 條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審查會對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職權或申
請案件,經審查後認為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本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要件,應
平復司法不法或行政不法,爰明定審查會對此應為確認不法及以公告宣示平復之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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