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 一、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平復司法不法者限於威權統治時期,違反自由民
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所追訴或審判之刑事案件,復依本條例第六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應平復行政不法者限於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
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
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或事實行為,故申請案件經審查後,審查會認為不符合
該等要件,自應為駁回之決議,爰為本條規定。
二、法務部依審查會決議駁回而作成處分後,申請人如有不服,屬司法不法案件者,
得依促轉條例第六條第六項規定向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立之專庭提起救濟;屬行
政不法案件者,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