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 一、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因年代久遠,相關事證調查不易,為保
障權利受損之人權益,現行條文爰參酌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
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定之。
二、實務上常有查無管訓案卷而無法獲知權利受損之人遭移送管訓之原因、囑託登記
之案卷滅失,無法考查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等,申請人均主張有政治性,且應依
本條為舉證責任轉換,無法證明事實之不利益由法務部負擔,而平復其行政不法
。惟查,舉證責任轉換應由法律規定,非能以法規命令定之,且參考權利回復條
例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已年代久
遠,若有檔案資料不足之情形,在形式上可確認權利所受損害者,權利回復基金
會應作成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該立法理由中既然已明載「在形式上可確認權
利所受損害」等文字,則本條適用情形絕非指查無任何積極證據之情形,而係指
依查得之證據資料雖不足以達到作成行政處分應達到之通常心證門檻,然尚可初
步推認申請人之主張可能為真時,得適度降低證明程度之門檻,從寬認定法定要
件已經滿足,屬「證明程度之減輕」;且依行政院一百十四年七月九日院臺訴字
第一一四五○一三三四二號訴願決定書所載:「……又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應屬『證明程度之減輕』,且其適用係以『事實證明有疑義時』
為其前提,而本件綜合其他事證,已得合理推認移送管訓之事由與促轉條例第六
條之一之法定要件不相符合,事實證明既無疑義,無須適用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
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等語,核屬有據,所訴應係誤解。」亦肯認本條屬「證明程度
之減輕」,而非舉證責任轉換。
三、為避免爭議不斷,爰基於舉證責任減輕之意旨,明定於事實難以證明確實存在,
而有證據認其可能存在時,始有本條之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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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 威權統治時期之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案件因年代久遠,相關事證調查不易,為保障權
利受損之人權益,審查會審議該等案件,於事實證明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權利受損
之人之認定,爰參酌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
,予以明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