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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平復威權統治時期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審查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0 條
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一、第一項明定審查會之決議方式,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二、第二項明定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議及計入出席數。
三、審查會開會時,為釐清案件事證,得邀請申請人或相關機關(構)列席,當場接
    受委員詢問,爰明定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