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項明定審查會之決議方式,應經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行之。 二、第二項明定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議及計入出席數。 三、審查會開會時,為釐清案件事證,得邀請申請人或相關機關(構)列席,當場接 受委員詢問,爰明定第三項。